「監護宣告」和「保險」之間的關係?別讓你的保險成為「無效」!

最近協助一件保戶處理遺產的問題,正好遇上了所謂「監護宣告」的糾紛,同時間 107.06.13 保險法§107 又增訂了保險法§107-1,讓「監護宣告」的話題重新搬上檯面。

這邊我們就來聊聊究竟「監護宣告」是什麼?和我們買保險又有什麼關係?

民法上所稱的「監護宣告」?

民法§14 條有提到「監護宣告」的定義,簡單的說,如果你家中有失智的長輩或是有身心障礙的親人,如果已經達到無法表示意思的程度時,是可以由親人和法院提出申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14: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而這邊有個地方要注意監護宣告「必須由親人和法院提出申請」,很多家中長輩有失智情形時,往往沒留意到這件事情,導致監護宣告延後申請,這可能會造成後續許多財產糾紛。

因為在法律的認定上,只要是已經「受監護宣告」的人就屬於沒有行為能力,在任何契約的簽訂上面,法定代理人欄位就需要「監護人」共同簽署,否則這 張保單將不生效力

對於失智的長輩而言,監護宣告等於多了一層保障,如果家中長輩沒有申請監護宣告,就怕未申請監護宣告的長輩,被晚輩盜領財產。

(新聞參考:盜領失智母 241 萬元 二兄弟均判刑 2014.01.25)

當然監護宣告在保險上的功能也是一樣,假如長輩年輕時買了一張高額儲蓄險,年紀大了之後失智等等其他原因,導致沒辦法管理這份保單時,就怕不肖的孩子解除長輩的這張保單,甚至擅自私下變更要保人(實務上我們就遇過),那又該如何是好?

因此法律上的「監護宣告」就是用來保護無行為能力的人,此時會由親人共同推舉出一位或多位「監護人」,有時也會舉派一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來保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

民法§111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增訂保險法§107-1 加了什麼?

這次 107.06.15 的新法上路,主要對保險法§107 做了增訂,在過去如果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時,身故保險金就只能為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 1/2(喪葬費用保險金)。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12(舊法):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也就是說,過去只要精神有障礙的人買保險,就算我幫他買了 1,000 萬的高額壽險,真正死亡離開時,保險公司也只賠他 61.5 萬元而過去這樣的作法,就是為了防止有人假借為身心障礙者買保險,而實際上為詐領保險金。

試想,如果今天我親人沒有行為能力時,我幫他投保高額壽險,他離開的時候我還可以領到一筆龐大的身故金,這樣有沒有可能發生人倫的悲劇呢..?

而這次修法增訂了保險法§107-1 條
保險法§107-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這句話反過來說,如果今天你已經被監護宣告,可是已經在法院申請撤銷了,那發生事情保險公司還是必須賠你身故保險金,而過去我們認為的道德風險的事情,卻也可能重新浮上檯面。

為什麼政府要做這次修法?

因為 2014 年台灣正式通過聯合國的 CRPD,也就是所謂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因此有關於身心障礙歧視字眼或是有歧視意味的法律都應作徹底修正。

而保險法當中的§107 條,就成為這次修法主要的對象,因為對於身心障礙協會者角度來看,直接將身心障礙者排除在要保對象之外,似乎成了歧視障礙者的 作法,因此才做了本次保險法的增訂。

而剛提到的道德風險的問題,在保險法§121 條也有相關規範,防止道德風險發生

保險法§12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但以條款來說,卻像是事情發生了,才去採證不能理賠的證據,而這樣的法律也可能讓有心的人願意冒險一試;只能希望本次修法未來應該要有其他配套措施,防止道德風險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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